(一)职务发明创造在整个产品或者工程中的技术贡献比例;
(二)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报酬提成比例;
(三)发明人或设计人对发明创造的个人贡献比例。
第八条 (转让、许可实施职务发明创造报酬的参考因素)
单位与发明人或设计人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单位转让、许可他人实施的职务发明创造约定报酬数额时,可以以含有职务发明创造项目的总转让费或者许可使用费税后收益为基础,参考以下因素计算:
(一)职务发明创造在整个转让或者许可使用项目中的技术贡献比例;
(二)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报酬提成比例;
(三)发明人或设计人对发明创造的个人贡献比例。
第九条 (无偿或者低价转让、许可实施职务发明创造的报酬计算)
单位将发明创造的权利无偿或者低价转让、许可他人实施的,可以参照该发明创造转让或者许可使用的市场价格的税后收益,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发明人或设计人支付报酬。
发明创造转让或者许可使用的市场价格,由单位和发明人或设计人协商确定,或者协商委托评估确定。
第十条 (获得侵权赔偿费的报酬支付)
从侵犯单位专利权纠纷的调解、诉讼、仲裁中获得的侵权赔偿或者补偿费,扣除调解、诉讼、仲裁等相应成本后的部分,应视为许可他人实施其职务发明创造的收益。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发明人或设计人支付报酬。
第十一条 (职务发明创造报酬的支付时间)
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支付报酬。
单位与发明人或设计人对报酬支付时间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可以参照下列规定,要求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报酬:
(一)单位自行实施发明创造的,每年支付相应报酬;本年度的报酬在下年度的6月30日前支付完毕;
(二)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职务发明创造的,自转让费或者许可使用费到账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相应报酬。
第十二条 (发明人或设计人对相关信息的知情权)
单位应当按照与发明人或设计人关于职务发明创造报酬的相关约定,自其实施职务发明创造行为发生后三个月内,或者自其许可他人实施、转让其职务发明创造的合同签订后三十天内,将相关信息通知发明人或设计人。
第十三条 (对发明人或设计人及突出贡献人员的奖励)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设计人相应的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得少于2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得少于500元。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执行。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其职务发明创造后,单位应当对发明创造的转化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依照本办法支付的奖金,企业可以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发明创造权属与报酬纠纷的救济途径)
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约定或者职务发明创造报酬约定在履行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也可以请求职务发明创造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政府部门调解;有仲裁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没有仲裁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相关责任)
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侵害发明人或设计人以及转化发明创造做出突出贡献人员的合法权益,且造成社会重大不良影响的,相关政府部门可以按规定,取消其因专利工作而获得的资助和荣誉,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该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4月29日起施行。